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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石*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龙的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石某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石*龙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石*华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石*龙借款10000元,约定当月27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利息100元。

2、沅陵县**居委会、张**、石*三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借条上的石真龙就是石*龙。

3、证人宋**、万*、孙*、张**各1份,用于证实石*华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石*龙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石*龙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石真龙与石*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内容是借条上的“石真龙”即为本案原告石*龙,因石*龙系借条持有人,应是本案的债权人,故该份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石*华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7日,被告石*华向原告石*龙借款10000元,出具了载有“今借到石真龙现金壹万元整”等内容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0天,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石*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石*华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石*龙出示了被告石*华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石*华向石*龙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40%,石*华应按照该利率的四倍即21.60%的年利率向石*龙支付逾期利息。石*龙要求石*华按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石*龙与被告石*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华应返还石*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石*龙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石*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21.60%的年利率向石*龙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石*龙负担25元,被告石*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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