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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为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与被告向*系朋友,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经营杜康酒缺少资金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几个月后原告梁*开始催收未果。2010年7月被告向*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梁*无法直接向被告向*主张权利,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联系被告向*,被告向*又无偿还能力,原告梁*于2010年8月18日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向*已具备偿还能力,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梁*借款40000元整;

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某归还借款,同年8月1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梁*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梁*、被告向*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被告向*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以做杜康酒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作短期周转,被告向*给原告梁*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梁*催收未果。2010年7月被告向*离家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梁*于2010年7月以向*及其妻田园*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向*与其妻田园*共同归还借款,同年8月18日撤回起诉。2013年9月22日,原告梁*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梁*可以主张被告向*归还借款,被告向*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向*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梁*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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