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本庭记录。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张**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以坐落于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1号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00003103)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黄**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350000元,并对被告张**所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据1份,用以证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350000元,为期1年,约定用被告张**在沅陵镇荷花路1号的房产(门面)作抵押。

3、沅陵县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现长期外出、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且表明原、被告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2能证实被告张**在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黄**借款350000元,借贷双方就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3证实被告张**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350000元,被告张**出具据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偿还期为1年,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沅陵镇荷花路1号的门面房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予还款,且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的民事地位平等,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从事借贷行为,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是否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3、本案中的担保约定是否生效,对抵押人及抵押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是否清楚。庭审中,原告黄**出示了被告张**书写的借据,该借据足以证实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民间资本进行资金借贷活动,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的借贷中,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被告张**仍负有返还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的抵押担保约定是否生效及是否具有约束力。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担保关系是从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作为抵押人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财产作抵押物为本案的债权进行担保,在被告张**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黄**有权依法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抵押物为房屋,当事人双方不仅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亦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原、被告虽对抵押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中抵押担保的约定虽然合法,但尚未生效,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且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该规定在已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黄**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要求变卖被告张**所有的荷花路1号门面房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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