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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熊**、石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玉诉称:2009年5月15日、2010年7月24日被告高*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都未还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2份,用于证实被告高*于2009年5月15日借款20000元及2010年7月24日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高*在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熊**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被告高*在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熊**借款10000元,该借款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熊**提交的2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5日,被告高*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0年7月24日,被告高*再次向原告熊**借款1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2010年7月28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0月,被告高*因欠债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尚欠原告熊**借款30000元,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被告的借贷中,原告熊**与被告高*对2009年5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该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2010年7月24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2010年7月28日归还,被告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高*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其行为不当,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熊**在诉讼中未要求被告高*承担违约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尚欠原告熊**借款30000元,原告熊**要求被告高*返还3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返还原告熊**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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