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如意、冯*与舒*、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如意、冯*与被告舒*、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意、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球、被告舒*、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如意、冯琴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舒*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舒**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1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舒*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舒*偿还两原告尚欠款项90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担保人舒**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如意、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舒*2011年7月8日向黄如意、冯*借款120000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偿还借款及舒支政作为保证人;

3、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1、由原告向被告舒*提供无息借款120000元;2、被告舒*必须在2011年8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借款;3、逾期不还款的将承担0.5%的违约金;4、被告舒**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人用坐落于官庄镇沃溪村五组的房屋作担保;

4、见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已经沅**大法律服务所见证。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余款被告想办法尽早偿还。

被告舒**辩称,被告舒*向两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舒*说只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舒**来作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由于不识字,故在借条和见证书上签了名。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黄如意、冯*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且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证据2借条一份,该证据由被告本人书写,内容且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欲证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且系借条上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补充;证据4系见证文书,该文书由法律服务机关出示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相符合。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实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被告舒*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黄如意、冯*借款120000元,被告舒*给原告黄如意、冯*出具了借条并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舒*提供无息借款120000元;被告舒*必须在2011年8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款的将承担0.5%的违约金;被告舒**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用坐落于官庄镇沃溪村五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沅**大法律服务所见证,沅**大法律服务所制作了见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舒*偿还借款余额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舒**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舒*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黄如意、冯*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舒*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舒*只偿还原告黄如意、冯*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舒*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后并于当日到沅**大法律服务所见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舒**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舒**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舒**以不识字为由称自己不知是作为保证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舒**之间虽然约定以保证人舒**所有坐落于官庄镇沃溪村五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条款未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承担0.5%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舒*支付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舒*系部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合理,被告舒*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50元(90000元×0.5%u003d450元)。在该无息借款中,被告舒*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偿还原告黄如意、冯*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舒**对借款余额、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元由被告舒*、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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