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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被告吴**、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吴**、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吴**与胡*是夫妻关系。2007年8月11日,被告吴**以购车为由并用所购的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购车、修车及生意周转,借款利息4.8分(每元每月),2007年9月11日偿还,用湖南NFA368农用运输车作抵押还款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14076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支付催收借款费用138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吴**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7年9月11日偿还,用湖南NFA368农用运输车作抵押还款等事实。

3、借款抵押协议书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购车、修车及生意周转,借款利息4.8分(每元每月),2007年9月11日偿还,用湖南NFA368农用运输车作抵押还款,违约支付违约金10%、催债费用每次1000元等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吴**与胡瑶系合法夫妻关系。

5、证人张**言1份,用于证实原告郑**向被告吴**主张债权的事实。

6、发票4张,用于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法庭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郑**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郑**与被告吴**、胡*的基本情况;证据2、证据3能证实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1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事实;证据4能证实被告吴**、胡*是夫妻关系;证据5能证实原告郑**在2011年6月11日找被告主张权利;证据6能证实原告郑**为催讨借款花费38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吴**与被告胡*于2006年7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现共同生活在沅陵县官庄镇老街村下老街组03号。2007年8月11日,被告吴**以购车为由向原告郑**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吴**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购车、修车及生意周转,借款利息4.8分(每元每月),2007年9月11日偿还,吴**用湖南NFA368农用运输车作抵押还款,违约支付10%的违约金及每次支付1000费用等。事后,原告郑**与被告吴**未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能返还借款,并将湖南NFA368农用运输车变卖。2011年6月11日,原告郑**到被告吴**住所向被告吴**催讨借款,因被告吴**外出,借款未得到偿还。原告郑**为追讨债务花费380元。诉讼中,原告郑**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

另查明,中**银行在2007年7月21日公布的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0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郑**出示了被告吴**书写的借据及借款抵押协议书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证人张*的证言对该债权债务的事实进行了佐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的诉讼中,被告吴**、胡*不应诉,经传票传唤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照以上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民间聚集了大量的资本,民间资本进行资金的借贷活动,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它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合法性。原告郑**与被告吴**的借贷行为虽具有合法性,但借贷的利率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为每月每元4.8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03%的四倍,违反了该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止,借款10000元本金依法应保护的利息按利率6.03%×4计算为10425.2元。

被告吴**与胡*在2006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在该案借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在2007年8月11日以购车等为由所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原、被告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在诉讼中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这是原告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吴**与原告郑**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该借款为被告吴**、胡*的共同债务,被告吴**、胡*应共同承担还款与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元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胡*返还原告郑**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25.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本息共计204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吴**、胡*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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