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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向慧、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向*、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向*与黄*新是夫妻关系,向*在2007年8月7日以黄*新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邻居间的信任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工程没有结账来拖延搪塞。原告现在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陈*身份证复制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陈*借款2万元的事实。

3、沅陵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黄**、向*夫妻现因欠债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据3证实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二被告因欠债下落不明的事实,但证据3不足以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真实客观,对客观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向*、黄国新系邻居关系,被告向*与黄国新共同居住在沅陵县沅陵镇龙泉路19号(现为105号)。2007年8月7日,被告向*以黄国新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约定)。此后,被告向*、黄国新二人因欠外债较多离开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陈*出示被告向慧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中,原告陈*是基于信任并愿意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而给被告借款,无获益之愿望,该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应得到返还。

2、被告向*所借的20000元债务为个人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条司法解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前提是两被告应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向*借款时,二被告虽共同生活在沅陵县沅陵镇龙泉路19号(现为105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对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被告向*借贷之债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陈*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向*所借的债务不能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被告向*与原告陈*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该债务是被告向*的个人债务,被告向*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陈*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黄**、向*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返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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