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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高*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向原告熊**两次借款,共计借款80000元。2011年5月,被告高*还款80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高*向原告熊**出具了72000元的借据,借据上双方约定被告高*在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及违约责任(如未还款,则将被告高*在金水路右4号一楼西头住房一套归原告熊**所有),但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另外部分借款的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1年7月30日,被告高*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11年10月,被告高*因欠债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高*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亦应遵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7月30日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逾期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仍负有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虽是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达成的,亦且具有房屋抵押的意思表示,但不具备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该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被告的借贷中,借贷双方对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被告高*尚欠原告熊**借款72000元,原告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7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返还原告熊**借款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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