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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肖*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此后,被告又在2010年6月1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9日分别借款10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且在2010年11月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向原告还款35000元。

原告何*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沅陵**易中心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肖*现下落不明。

2、借条5份,用于证实被告肖*在2010年3月7日、6月1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1000元、10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借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法庭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肖*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何*借款11000元,约定2010年8月9日返还;2010年6月18日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返还;2010年8月9日借款4000元,约定2010年8月19日返还;2010年8月10日借款5000元,约定1个月内返还;2010年8月19日借款5000元,约定2010年9月4日返还;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肖**沅陵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职工。2010年3月7日,被告肖*因为他人还款向原告何*借款11000元,约定2010年8月9日返还;2010年6月18日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返还;2010年8月9日借款4000元,约定2010年8月19日返还;2010年8月10日借款5000元,约定1个月内返还;2010年8月19日借款5000元,约定2010年9月4日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肖*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何*出示的被告肖*书写的借据能客观地证实本案的借贷事实。因此,原告何*与被告肖*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明确。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原告何*与被告肖*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同时,亦有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本院在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发现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有义务向原告何*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何*与被告肖*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肖*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肖*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当,仍有义务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何*与被告肖*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债权、债务成立,被告肖*尚欠原告何*借款35000元,被告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何*要求被告肖*偿还该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何*要求被告肖*偿还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返还原告何*借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7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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