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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向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向*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

原告杨**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2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刚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证人钟生爱、李*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刚向原告杨**借款11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刚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向刚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向刚又向杨**借款10000元,向刚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0月5日还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至今,向刚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应得到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1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另1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向刚逾期未返还,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向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向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向*应向原告杨**返还借款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刚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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