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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罗*向原告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0年6月7日被告罗*之母桂*向原告熊*已还10000元,其中利息9600元,本金400元,下欠本金19600元,利息13404元。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被告应付利息15288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尚欠本金19600元,利息928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应付利息为4116元,原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利息13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罗*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6月7已还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对原告熊*的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7日已还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还款本金10000元,其间利息按双方约定已按月支付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罗*已于2010年6月7日已还10000元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实被告罗*于2011年12月31日已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熊*对被告罗*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在本案范围内,应属于另一个担保案件。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8日被告罗*向原告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罗*于2010年6月7日通过其母桂*向原告熊*偿还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熊*又收到被告罗*还款10000元。另,原告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罗*还于2012年8月已还息6000元,被告罗*以其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以及收条上所注明的金额是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熊*的该陈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8日,被告罗*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熊*偿还现金1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7440元,本金2560元,仍差欠借款本金17440元。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罗*应向原告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4103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8月还款6000元,共计16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14103元,支付本金1993元。被告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5447元。对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8月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系原告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熊*认为2011年12月31日收到的被告罗*还款不在本案范围内,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利息均已按月支付,本金2万元已支付的理由亦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偿还原告熊*借款154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熊*负担125元,被告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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