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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辰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张*在辰溪县财政局的工资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从原告申*处借现金24000元,被告每月付给原告600元利息,并将被告的工资存折作抵押,被告在几天后将该存折挂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申*借款24000元的事实;

2、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申*借款以工资津贴作抵押,每月支付600元利息的事实;

3、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的津贴存折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立据从原告申*处借现金24000元,并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600元利息,并以被告的津贴工资作抵押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利息为2.5?,后津贴工资存折由被告挂失,经原告申*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差欠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申*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600元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4?[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5日按本金24000元计算:4(个月)×24000元(本金)×2.4?(月利率)+288元(15天)=2592元],扣除已付利息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申*借款24000元及利息1992元,合计259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诉讼保全费2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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