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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欠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向原告杜*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向原告杜*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立据从原告杜**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经原告杜*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向*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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