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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辰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汤*在某乡人民政府1幢401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904226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承诺可随时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汤*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韩*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汤*向原告韩*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汤*立据从原告韩**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汤*经原告韩*催收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利息,困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汤*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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