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某电缆**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某电缆**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缆**公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龚*于2011年4月10日已偿还62000元,至今尚欠358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8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提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证实被告某电缆**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杨*借款4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被告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出具借条借款42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被告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龚*以所谓“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注“此笔借款定于2011年5月底以前一次性偿还,且以某电缆和某生物所有设备作抵押”。2011年4月10日龚*又在该借条上加注“已支付陆万贰仟元”,原告对已得到6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电缆**公司立据从原告杨**借款420000元,已偿还62000元,尚欠358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电缆**公司经原告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因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待。被告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且未在主债务履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主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5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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