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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496号向春*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春*与被告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春*诉称,被告谢**、黄*母女因开药店缺少资金,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2013年1月前被告尚能遵守口头协议每月按3分付息,但此后未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2011年11月23日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谢**、黄*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黄*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日被告谢**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向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谢**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23日被告谢**、黄*共同向原告向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亦未约定利息,被告谢**、黄*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谢**、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

2014年7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向春生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辰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谢**在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的存款(应冻结10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已冻结966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黄*向原告向春*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是不对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系被告谢**、黄*共同所借,借条也系二被告共同出具,故对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偿还原告向春*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谢**、黄*共同偿还原告向春*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谢**负担2300元,被告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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