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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何*华诉邓**、吴淼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邓**、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邓**以河南华**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因承建过程中需要资金,被告邓**向原告何*华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春节后,原告何*华向二被告多次催还借款,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87%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

原告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承诺书1份,被告邓**给河南华盛的函1份,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向原告何**借款180000元,原告何**支付被告邓**借款180000元,被告吴**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何**起诉的借款18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邓**的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支持。

被告邓**对原告借款180000元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对借条上书写的月息3分不予认可。

被告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的利息的字迹不是吴**写的,吴**当时担保是以吴**在河**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做担保的。

被告吴**的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支持。

被告吴**对原告何**的借条及付款证据无异议,对借条上的担保签字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的利息月息3分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何**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邓**,贷款人为何**,与原告何**起诉状中的何**、邓**姓名相符,借条上署名的担保人为吴**,与原告何**起诉状中的吴**姓名相符,该借条由原告何**在举证期内提交,经被告邓**、吴**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何**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及邓**致河南**限公司的付款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日,被告邓**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由被告吴**担保向原告何**借款180000元,并向何**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何**现金180000元,借款人邓**,身份证号码433024196501061452。被告吴**在借条上写明u0026ldquo;在工程款中扣,担保人吴**u0026rdquo;。原告何**按被告邓**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武双全80000元以及现金100000元,共计180000元向邓**支付借款。借条左下方注有u0026ldquo;月息3分整u0026rdquo;。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向原告何**承诺借款在外架下完连本带息还清,被告吴**做为证明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被告邓**致函给河南华**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从工程款中代还原告何**借款180000元及全部利息。该公司没有付款,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何**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邓**支付借款,被告邓**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率约定无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吴**对借贷所做的担保系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视为对借款本息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返还借款并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邓**在对原告何**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邓**提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以工程款作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何**起诉主张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返还原告何**借款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邓**向原告何**支付利息60588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三、被告吴**以在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的工程款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追偿;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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