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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瞿*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被告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困难为由一直未付。被告刘*与张*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理应共同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瞿*借款15000元的事实;

2、证人瞿*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钱是事实,现本人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辩称,被告张*在外借钱,本人不知晓,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以不知晓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证人系介绍人,其证言应是可信的,故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3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瞿*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宽限还款期,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后因被告张*反悔而调解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7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瞿*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与张*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理应偿还。被告刘*辩称该债务系张*个人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偿还原告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

二、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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