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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田**、被告艾*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田**、艾*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3个月付利息1次,即3个月付利息6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18万元。后没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又陆续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本金47万元,在被告的威逼下,原告打了部分本金收条,之后,便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298878元,共计82887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实际还清为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艾**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已经还了47万元本金,双方约定从还第1笔本金开始,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了。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田**、艾*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艾*于2013年10月30日最后1次支付利息了6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李*的妻子曾**的账户。

被告田**、艾*提出的证据有:原告李*妻子曾**书写收条原件10份,证明被告田**、艾*已返还原告李*本金47万元。

原告李*和被告田**、艾*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被告田**、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每3个月付利息1次,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向被告田**、艾*交付了借款,被告田**、艾*给原告李*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田**、艾*先后3次支付了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后被告因资金回笼困难,便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后因原告经常催要,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陆续返还了原告李*借款本金47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8日5万元、2014年3月30日5万元、2014年4月30日5万元、2014年5月30日5万元、2014年7月5日3万元、2014年8月10日3万元、2014年9月13日3万元、2014年10月17日3万元、2014年11月26日3万元、2015年2月17日7万元、2015年3月24日5万元。因被告田**、艾*未继续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和被告田**、艾*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已逾期,被告田**、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返还原告李*借款的义务。原告李*与被告田**、艾*对未支付的利息存有争议,原告李*主张被告田**、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田**、艾*则主张双方在返还第1笔本金时已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和利率,被告田**、艾*也按约定利率支付了9个月利息18万元,现被告田**、艾*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其主张成立,被告田**、艾*应当继续按未返还的本金数额支付2013年11月1日后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相当于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本案借款发生时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按约定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02073元,原告李*请求的该阶段利息数额在此范围内,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艾*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3万元;

二、被告田**、艾*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98878元,2015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另行计算。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3元,保全申请费4664元,共计7687元,由被告田**、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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