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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张**、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信、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15年3月16日、5月14日、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当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催还借款,被告张**不知去向,原告遂找被告向*还款,向*说借款与她无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向艳辩称,其与张**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对于被告张**的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张**用于赌博,系张**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5年3月16日、5月14日、5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借款共计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张**与向艳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被告向*的当庭陈述、借条3张、证人邓**、杨*、夏**的调查笔录、证人张*、罗**、张**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石*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未予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系张**、向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向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张**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向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石*预交,被告张**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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