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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吴某某、范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深圳市**有限公司、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深圳市**科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与被告范*珠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深**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范*珠对被告吴**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月利息为2.5%,借款人吴**在此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2014年9月30日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愿意为吴**向魏**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款项为2014年3月23日500000元。此担保书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范**与被告吴**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书、银行流水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欠原告魏**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拒不偿还,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吴**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与被告吴**于2009年登记结婚,被告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诉求被告范**对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二、被告深**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范**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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