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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前与叶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前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到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款人为“叶**”,姓名上盖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钟*前借款人民币69000元,以上借款本人将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上借款钟*前可以随时要求本人归还,另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叶**全部承担”的借条、转账给被告叶**共计69000元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借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要扣第一期本金和利息,5万分10个月还,每个月5000元本金,1900元利息,扣了1500元GPS费用,实际上原告没有给被告装,就是押金,全部支付完后会退还。当时原告是转账69000元,让被告当天转账回给他26000元,第一个月到期后还了99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多少不清楚。律师费是不会付的,被告一直想与原告调解,也不是要不付。

被告于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27日自被告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9900元的汇款明细清单、被告名下的中**银行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被告辩称只想借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却向被告的账户转账69000元,原告扣了1500元所谓的GPS费用,要求被告同原告指定的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却未给被告一份,同日原告要求被告转账人民币29900元给原告指定的员工账户上,被告提交了当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黄**转账人民币299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与被告个人存在借贷关系,如果被告认为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原告指定黄**为其代收款人的任何证据。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9900元,原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确认为便于计算,该款项全部视为偿还本金。原告解释借条中约定的“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指的是利息标准,并非仅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确认该金额尚未支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账单、汇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为证,被告虽辩称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69000元,被告又未能对借条上签署69000元借款金额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即受原告指示向其指定的员工账户还款人民币29900元,并支付GPS(押金)15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支付押金却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在未见到任何凭证或者书面指令即向所谓的员工账户上转账汇款,而借贷关系却发生在两自然人之间,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常理,被告未能提供黄**为原告指定代收款人的任何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被告当日即还款人民币29900元及支付押金1500元给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黄**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双方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有还款人民币9900元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该还款性质均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对提前还款另有约定,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利息,故2014年6月28日起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9100元(69000元-9900元)。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表述虽不规范,但根据上下文义,可以认定双方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双方仅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的还款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催告还款,此外,自起诉时起至庭审终结前已逾三月,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以及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前偿还欠款人民币59100元及利息(其中,以人民币6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4年6月27日止;以人民币59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6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叶某伟负担人民币1867元,由原告钟*前负担人民币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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