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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38600元,被告写有借条为证,并承诺2014年7月6日还清借款,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8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38600元,借期由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2014年7月6日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借款本金3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拒不偿还,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期由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2014年7月6日还清,故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即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38600元及利息(以38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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