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还款担保方式等,同日,原告通过商户POS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期内月利1%,逾期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三天未还款,以车辆抵偿。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清款项,愿意用房产、汽车作为抵押,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在借款后从未偿还本息,双方曾协议在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明确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支付记录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结合上下文来看,被告在借据中“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写在“到期不能还清款项”的前提之后,似可理解为逾期利率。而《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期内月利1%,本院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从2014年9月2日计至2014年11月1日)。

二、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