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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被告郑**、严**、郑**、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郑**、严**、郑**、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被告郑**、严**、郑**、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728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金额为19546.66元。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在借条上承诺将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与被告郑**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郑**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郑**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还款,原告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收取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另外,原告按照每日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总金额0.1%收取罚息,按天单独计算。2014年7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催讨,被告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严**、许**分别是被告郑**、郑**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7280元;二、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954元(按照当月未还款数额19546.66元的10%计算);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罚息4456元(按照当月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算,按照借款总数额的0.1%为标准,现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3、《借条》,证明原告有向被告郑**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4、《借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5、当庭提交《银行转帐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郑**作为甲方、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被告郑**有一定的资金需求,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提供信息咨询及出借人推荐,并在被告郑**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郑**经深圳市**询有限公司的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6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17280元,借款编号为20140621001),被告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728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11728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月偿还本息19546.66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号,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郑**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郑**应交纳给深圳市**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郑**的专用帐号中;第六条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收取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总金额0.1%收取罚息,按天单独计算。如果被告郑**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同日,被告郑**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借款人郑**(身份证号513029197203165479)于2014年6月21日向出借人舒*(身份证号421083198201040022)借款¥壹拾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大写),承诺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621001的借款协议进行分期偿还。借款人: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203165479日期:2014年6月21日”。被告郑**在此借条中注明“本人郑**身份证号为513029197711265476愿意将以上借条作为共同债务”。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转帐的方式支付了两笔借款合计91000元(分别为5000元、41000元)转入到被告郑**指定的账户(收款人:郑**,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帐号:5124257552098689)。原告在庭审中称还另付了现金26280元。

另查,被告郑**与被告严桃香是夫妻关系,被告郑**与被告许**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核对原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郑**、严**、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辨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违反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郑**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原告借款117280元给被告郑**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为了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被告郑**出具的借条及其转款的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逾期违约金、逾期罚息,均属于借款利息的性质,故上述逾期违约金、逾期罚息的总和,不得高于以1172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罚息(按每日0.1%计算)的总和(以下表述为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以11728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在借条中注明自愿承担债务,并签字确认,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故被告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严**与借款人被告郑**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故本院将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舒*借款1172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28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严桃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舒*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郑**、严桃香承担;本案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判决书需交纳部分),由被告郑**、郑**、严桃香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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