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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涂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贵诉被告涂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66000元给被告,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促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红海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借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林**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小写:¥266000元),以上款项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其兴业**行帐户以转账方式分7次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贵与被告涂红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266000元。

二、被告涂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前述借款的利息(以26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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