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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3年12月26日和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直至被告履行全部债务为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12月26日欠条内容为:本人陈**因生意周转向吕**借款人民币20000元;12月28日欠条内容为:本人陈**因生意周转向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另说明,原告提供其中**行帐户(帐号XXXX)明细,以证明其通过该帐户取款用于支付被告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银行存折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中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但原告认可借款期限为半年,至原告起诉时,该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履行全部债务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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