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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买江淮皮卡车一台,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借款期限为期10个月,分10期还款。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还款共计1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100元,其中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计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700元,共计25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400元(计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6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日利率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7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分10期还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3、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月5号前现金支付原告人民币4600元整;4、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

四、2014年1月11日,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司于2012年5月11日收到张某某(身份证号:x)代徐某某(身份证号:x)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特此证明。”另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被告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xx的轻型货车。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证明》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并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购车款即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明》及其内容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15000元u003d25000元。

关于滞纳金。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定最高标准,故本院确认滞纳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3年3月2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关于利息7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并未实际支付保全费,故本院对于其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3年3月2日,按万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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