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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如2014年8月31日不能还清,借方愿意付日百分之五的利息”,并约定如因借贷发生争议,由深圳市**平湖法庭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杨**,身份证号码X,今向魏*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已如实现金收到,本人保证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该日期之前未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每日百分之五的利息。本人确认如未能还清,由借款行为地和本欠条签订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平湖法庭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欠款人:杨**。2014年8月11日。”落款处由被告杨**签名。出具欠条后,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诚信应当维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另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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