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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刘*、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11日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徐**、杨**在保证人处签名,并载明“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人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本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期满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58天,为9402元),以上合计109402元;2、被告徐**、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的答辩: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0000元,同时由被告徐**、杨**对该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三被告均为朋友,与刘*相识系经杨**介绍;原告经营生意,在深圳坪山有房产,每月均有月租收入;当庭明确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请求,根据《借据》显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借据》的主条款中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对此有过口头约定,但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本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被告杨**自愿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在被告刘*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被告对被告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杨**对被告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0元,由三被告承担2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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