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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曾是同事。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保险行业。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从事保险行业。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临时周转。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2万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中**银行账户***********各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乔阳现金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范映雪。2014年10月13日。身份证号***********。”

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无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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