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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黄**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6000元(以本金5万元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介绍认识。

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四、被告借款的数额:5万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4年4月25日通过原告黄伟俊**吉支行账户汇款转账至被告林**中国建**限公司东莞市迎宾支行账户中。

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已签订。

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借款金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即日生效。

八、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已约定。

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息2%。

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款5万元金额的借据和交通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书中每月2%的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作为裁判依据,对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判决需支付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径行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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