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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此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为相识多年的朋友;原告在坪山沙壆经营二手车行,手头上经常有现金,故借款当天为现金交付;当庭明确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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