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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应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其已归还20000元,还剩下30000元未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的内容均为手写字迹,记载内容如下“今借刘**人民币周转用计伍万元正(¥50000元)”,《借条》落款处写有“李**2012年12.30”。

另,在2014年12月15日庭审时,被告陈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告知被告如有证据可在庭审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述其已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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