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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600元及利息(以27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款人为“赵XX”、姓名上加盖有指模,落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赵XX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钟XX借款人民币27600元,以上借款本人将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上借款钟XX可以随时要求本人归还,另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赵XX全部承担。”此外,原告提交了平安银行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赵XX账号为XXXXX转账人民币27600元。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解释借条中约定的“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指的是利息标准,并非仅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确认该金额尚未支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双方仅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当在催告后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虽未提交向被告要求付款的证据,但自起诉时起至庭审终结前已逾两月,视为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表述虽不规范,但根据上下文义,可以认定双方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至借款实际转账次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6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76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赵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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