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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通过朋友认识。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从事投资项目,年收入几百万元。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从事个体经营。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25万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4年8月28日,原告从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被告中**行账户***********。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内容为“致彭**;本人/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250000.00元整,该款为借款人吴**委托出借人将其于2014年8月28日向出借人的借款直接划转至本人/公司账户的款项。收款人确认:吴*************。2014年8月28日。”

十、还款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2%/月。

十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起诉之前。

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返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确定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原告已预交527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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