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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志才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罗**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应按每月借款本金的2%计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用于生意周转,而是肆意挥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从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25000元(本金按5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5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借款到期前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则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罚息给原告,直至清借款之日止;争议解决方式,原告有权委托代理人追收,也可先择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所需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双方均为龙岗本地人,被告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基于信任,又考虑借款数额不大,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原告曾电话提示被告还款,被告开始承诺还款,但后来音讯全无;也曾与被告的父母沟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根据该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则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罚息给原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2%自2012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志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2%自2012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巫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公告费人216元,合计人1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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