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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X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以装修买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整,原告同一天将19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银行账号及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利息12241元,并有借据为证。现借款已逾期6个月,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3901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190000元;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我本人X向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到被告光**行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关于两者之间的差额1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借款200000元,但因原告手上只有190000元,故此原告只转账了190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虽表示以后给,但是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予以否认,称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出具的借据也证实了该点。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借款200000元整,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另外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关于还款情况,被告称偿还了45000元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肖**,但原告予以否认,称从未打电话给被告说可以让肖**代收。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原告指定肖**代收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偿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故此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无息借款,期满后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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