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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刘**。此外,被告刘*清自愿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刘**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直都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5日为46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其中载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4个月,即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承诺上述借款一定按期还本,否则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刘**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其收到借款100000元,接收上述借款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在中**银行某某支行开具的账号6227*741,转账金额为84000元,其他部分为16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转账84000元。

同日,被告刘**签署《保证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刘**愿意作为原告与被告刘*东间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的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告系经人介绍才认识两被告,并出借款项;2、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现原告无法联系两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保证担保书》作为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2012年5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被告刘*清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即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又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算,包含了部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间未见相应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据》上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且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9月7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又根据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书》,被告刘*清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清应当对被告刘*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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