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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为短期借款,如逾期未还,被告将承担违约金。如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却未偿还分毫,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6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2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本人陈**向陈**借得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建房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没还本人自愿支付逾期利息并每天按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本借条产生的债务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或借款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陈*借款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城”。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本人陈*向陈**借款现金贰万(¥2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逾期利息并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双方因本借条发生的纠纷由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城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陈*”。

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原告自愿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2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给原告陈**(其中6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2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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