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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及2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在2012年5月14日及6月8日止,双方没有借款利息,原告在当天将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起诉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杨**身份证号510**向张**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于2012年1月8日借款。于2012年6月8日还款。注:(六个月还清款)”。2012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款人:杨**,联系电话:1372424XXXX,身份证号:510**,现借人民币贰万元,此借款需于2012年5月14日前还清。”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4年4月30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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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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