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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金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杨**、金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秋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的配偶与被告是老乡加朋友关系,被告一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及其配偶借款,至今为止仍有340万元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现金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万的借条。但被告一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二被告一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欠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杨**、被告二*奇志辩称:1、被告一杨**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属于高利贷的借款,利息高达6分、9分、1毛5,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其实是利滚利得来的,原始的本金其实早就已经还清。2、被告一向原告的相关借款,被告二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人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人民币。

据此,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落款处有杨**签名、捺印,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此外,原告出具四份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分别显示2013年10月21日,付款人孙*账户付款467600元到收款人杨**账户;2013年12月24日,付款人孙*账户付款40万元到收款人杨**账户;2014年1月11日,付款人孙*账户付款14万元到收款人杨**账户;2014年1月11日,付款人孙*账户付款10万元到收款人杨**账户。

原告提交被告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杨**(身份证号:433XXXXXXXXXXXXX16)向孙*(身份证号:420XXXXXXXXXXXXX48)借钱,所借的钱有一部分被杨**的妻子金**(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25)花掉。金**同意将名下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村XX花园XX栋XX的房产用来偿还所欠孙*的部分债务。落款处有杨**签名、捺印,未载明日期。

再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名下XXXX之物业购置于2009年7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2日的《借条》证实,《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1日转账467600元、40万元、10万元、14万元到被告一的账户,转账数额合计人民币1107600元,且转账时间均在《借条》形成之前,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款是属于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借款是属于高利贷以及已还部分本息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1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

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共同承担被告一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时间均是在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债务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权利。被告二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一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故本院认为被告一在与被告二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二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被告金奇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共计12350元,由被告杨**、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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