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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伞诉孙**、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廖X伞诉孙X华、温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X伞委托代理人吴X华到庭参加诉讼,孙X华、温X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X伞诉称,孙X华陆续向廖X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廖X伞依约向孙X华支付了借款,但孙X华逾期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孙X华、温X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到,孙X华未还款。廖X伞请求判令:1、孙X华、温X芳偿还借款4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1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100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15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8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孙X华、温X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孙X华、温X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X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日、5月22日、6月1日、7月11日向廖X伞出具《借条》,向廖X伞分别借款11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双方同时约定月利息均为3%,孙X华分别于出具借条的同日向廖X伞出具借款收据,表示已收到廖X伞分别出借的11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共计440000元。廖X伞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11日通过平安**山支行向孙X华转账支付了54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72000元,共计396000元。其余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孙X华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孙X华、温X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年X月X日在广东省深圳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廖X伞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平安**山支行转账记录、廖X伞的在庭陈述及本院对廖X伞所作的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X伞与孙X华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孙X华向廖X伞共借款440000元,孙X华*按照《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故对于廖X伞要求孙X华偿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3%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廖X伞要求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1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100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15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8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温X芳与孙X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X华、温X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廖X伞与孙X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温X芳应与孙X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孙X华、温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X华、温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廖X伞借款本金440000元。

二、被告孙X华、温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X伞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其中11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100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15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8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00元(廖X伞已预交),由孙X华、温X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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