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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成立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烽凌手袋加工厂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其配偶周某某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该个体工商户的收益主要由周某某支配和管理,用于家庭生活和日常开支。后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收款后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以书面方式确认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欠款50000元,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锦礼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莫**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妻子周某某,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借款,该欠条上载明“2014年3月因莫**和黄**合伙做生意,现黄**提出退让,莫**同意欠黄**50000元人民币”,该欠条上有黄**的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同意以欠款的形式退还原告黄**合伙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但被告莫**并未归还,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欠款人民币5000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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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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