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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舒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深圳市龙岗区找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石某某作为担保。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但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舒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舒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由被告舒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归还,被告石某某签署担保人的《借条》。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舒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5万元。为此,被告舒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关于因资金周转借款15万元一个月归还,愿将粤B×××××放在原告处,待10天内还10万元后还车的《借条》,由被告石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舒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石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追讨未果后,遂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舒某某还应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舒某某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舒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舒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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