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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诉彭某某、黄某某、杨**、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黄某某、杨**、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杨**、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为2.5%/月,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杨**为反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某未向出借人叶某某还款,叶某某催讨后,原告向*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2年3月30日代被告彭某某向*某某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8万元,但之后被告彭某某未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彭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利息3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并赔偿原告代为还款后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付清之日);二、被告杨**、杨**对上述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及原告代为还款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黄某某与本案无关。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因被告彭某某沉迷赌博,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龙**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彭某某的债务与被告黄某某无关。原告虽将黄某某列为被告,但未提出诉讼请求,故被告黄某某与本案无实体联系。

被告彭某某、杨**、杨*乙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借人叶某某、借款人被告彭某某、担保人被告杨**金额5万元的编号为2010年个临借字第0330号《借款合同》(有原件);2、被告彭某某出具借到5万元的《借据》(有原件);3、原告为被告彭某某向叶某某借款5万元作为担保、被告杨**、杨**提供反担保的编号为2010年个力天临借字第0330号《反担保合同》(有原件);4、叶某某出具收到原告代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8万元的《收条》(有原件);5、被告彭某某、黄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6、被告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被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XXXX工作站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关于被告彭某某从2003年8月19日至今在该单位任司机,每月工资3200元的《工作收入证明》(有原件);9、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个力天临借字第0330号《担保合同》(有原件);10、公告费450万元《收款收据》(有原件)。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黄某某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黄某某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彭某某实际收到了借款5万元,被告黄某某认为是赌债;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黄某某无关,其中被告彭某某的签字与其他文件有所不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属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叶某某的个人信息,这个人是否存在有待证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被告黄某某无关。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在惠州市民政局)。

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而离婚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可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结婚后不久。

被告彭某某、杨**、杨**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叶某某借款5万元,叶某某向被告彭某某交付现金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关于被告彭某某向叶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2.5%借款期限到2010年4月30日止的编号为2010年个临借字第0330号《借款合同》,由被告杨**作为担保人签名。

当日,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关于原告为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叶某某提供担保的编号为2010年个力天临借字第0330号《担保合同》。

当日,叶某某、原告与被告杨**、杨*乙签订关于被告杨**、杨*乙为原告担保被告彭某某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的编号为2010年个力天临借字第0330号《反担保合同》。

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每月2.5%计算)共计8万元,为此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

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及要求被告杨**、杨**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2010年1月20日,被告彭某某、黄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深龙结字071000346)。2012年2月21日,黄某某以彭某某沉溺于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2012年3月31日,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彭宝莹由黄某某直接抚养。2012年7月30日,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叶某某与原告和被告杨**、杨*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原告为被告彭某某向*某某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彭某某未向*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即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但经查,上述利息标准2.5%/月已超过当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8%/月(5.4%/年÷12月/年×4),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经核算,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4倍利息为24334.44元,多偿还的差额5665.56元(3万元-24334.44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被告彭某某应向原告还款68668.88元(5万元-5665.56元+24334.44元),并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2年3月3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彭某某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杨**、杨**提供反担保,故应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中要求当庭增加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彭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黄某某当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还款68668.88元,并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杨**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杨**、杨**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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