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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杨*、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杨*、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与原告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000元用作合法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杨*找来被告陈**为自己的借款行为作担保,约定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杨*一次性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70000元现金。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12年4月24日的一样,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继续为被告杨*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把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杨*。还款期限经过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两被告发出主张债权的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及时还款,但是,直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借款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3600元,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借款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200元,利息总计52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上总计:1628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陈**提供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3、借款利率:月息为2%。4、借款的支付方法:本合同生效后1天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7、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杨*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止。被告陈**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期满,或延期借款期满后的两年之内。8、被告杨*和被告陈**除了负有偿还本息的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出借现金70000元给被告杨*,被告杨*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并由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按印。同年7月26日,被告杨*再次以相同的借款担保形式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月息2%,由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4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律师函、邮寄单、邮寄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拖欠原告两笔借款合计110000元,有其与原告及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该款项应予偿还。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该借款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截止2014年4月24日,借款本金为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3600元,借款本金为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92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上述借款利息52800元(按月息2%的标准,均已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其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陈*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6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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