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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与徐**于2010年下半年认识,后于2012年6月发展为恋人关系。2012年6月13日,何*向案外人刘*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作为徐**购房定金。2012年7月2日,何*向徐**建设银行尾数8103账号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29日及9月24日,何*向徐**建设银行尾数1240账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及40万元。何*主张,上述75万元为徐**向其借款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龙行街19号佳景花园3栋1B房屋,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徐**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及款项用途。徐**主张已归还何*借款76万元,分别是2012年7月3日现金支付20万元,9月13日现金支付20万元,10月20日现金支付36万元。徐**为该主张,提交了自己中国邮政储蓄**80账号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显示徐**2012年9月13日取现20万元,10月20日取现36万元。何*认可2012年10月20日收到徐**现金26万元,称其中25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另1万元是偿还何*代徐**支付的装修款。对徐**主张的其他两笔还款不认可。何*为此提交了徐**广**行尾数9366账号及建设银行尾数2401账号取款凭条及存款回单,证明徐**于2012年9月13日存入广**行9366账号现金20万元,9月14日从建设银行2401账号取款35万元后存入广**行9366账号,同日将购房款55万元转账支付给售房人刘*。徐**建设银行账号2012年10月20日存入10万元,何*主张该款即是徐**当日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6万元后,现金26万元支付给何*外,另10万元存入徐**建设银行账号。

徐**姐姐徐**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给何*10万元,何*主张是徐**通过徐**账号汇款偿还本案借款,徐**庭审中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与案外人刘*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向刘*购买珠**洲大道中段龙兴街19号3栋1B房屋(建筑面积153.11平方米),房款总价10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过户前1日支付55万元,余款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至徐**名下。合同除买卖双方外有见证人“唐**”签名。徐**主张“唐**”即是本案何*。徐**名下原与案外人杨*共有珠海市香洲区北环街28号16栋1单元503房屋(建筑面积75.17平方米),后于2012年9月4日申请过户至案外人陈*名下。合同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39万元。徐**还与案外人柳匀子共有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昌业路103号23栋606房(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后出卖给案外人孙*,于2012年7月5日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23万元。

徐**主张何*以“唐海山”名义为其联系办理出售、购买上述三套房屋的相关手续。但徐**认可房款收支均是通过自己银行账号,何*并未收取或支付房款。徐**还主张,自己收到房款后现金取出交付给何*,但徐**未提交自己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实际成交价格及房款的收支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何*主张借款给徐**人民币7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徐**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徐**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是否已经还清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主张归还借款,应当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2012年10月20日从自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现36万元,其中26万元现金何*确认收到,予以认定。另10万元何*不认可,徐**未提交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何*收到该10万元,且现有证据显示徐**建设银行账号当日存入现金10万元,故认定当日还款为26万元。徐**邮政储蓄银行账号2012年9月13日取出2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支付给何*,且何*提供证据显示徐**广发银行账号当日存入了现金20万元,故对徐**主张该日还款20万元不予采信。徐**主张2012年7月3日现金还款2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徐**向何*支付该款项。且何*在2012年7月2日前仅借款给徐**15万元,徐**在7月3日偿还20万元不符合常理。此外,徐**主张的还款76万元,已经超出何*借款给其的金额75万元,而徐**在2014年7月14日又偿还何*10万元,显然与徐**的主张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徐**主张何*代其办理买卖房屋相关事宜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徐**在庭审中确认,除5万元定金由何*转账给刘**,1B房屋的房款均是通过徐**账号支付的,而徐**卖房所得房款也是买家汇入徐**银行账号,何*并未代其收取房款。故即便何*代为办理了房屋买卖的部分事宜,也不能证明徐**将收到的售房款支付给了何*。

综上,除何*认可的36万元外,徐**主张的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认定徐**尚欠何*借款本金39万元。至于何*主张还款中的1万元是偿还装修款,因徐**并不同意该款项作为装修款扣除,故应认定为归还借款。何*如认为徐**欠装修款未支付,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徐**应偿还何*借款本金39万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徐**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徐**答辩要求何*赔偿的相关事由,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处,徐**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偿还何*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支付义务,限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51元、保全费2520元,合共6671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如下: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洋川解放南路62号。何*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姓名,被上诉人起诉时使用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共同生活的情侣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其中有15万元是借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借条,其余的都是被上诉人馈赠给上诉人买房的,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何*收到资料后找到吉**出所的领导,所长和教导员说该单位没有出具过该证明,该份身份证明是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公章,通过不正当手续取得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借给其的15万元是馈赠的,事实上,上诉人主张一共分三次归还76万元,何*借给上诉人一共75万其中1万是装修款,截止到2014年7月上诉人归还何*的借款36万。一审时,上诉人主张一共3次归还76万,何*提交了76万现金走账的银行凭证,二审上诉人又认为是同居关系的馈赠,陈述相互矛盾。

二审中徐**提交唐海山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是唐海山,何*的身份是假的。

何*称徐**一审中主张唐**就是何*,一个人即使有两个身份证也不影响徐**归还债务。出借钱是以何*的身份出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时,何*称其有两个身份证,一个为“何*”,另一个为“唐**”。本院依职权核实,公安机关称上述两个姓名“何*”和“唐**”的资料,均存在于全国户籍人口系统当中。本院二审核实“何*”的身份证原件,该身份证信息与公安机关全国户籍人口系统的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主张借款给徐**人民币7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徐**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徐**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是否已经还清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即主张债务关系消灭,应当对债务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即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2012年10月20日从自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现36万元,其中26万元现金何*确认收到,一审予以认定正确。另10万元何*不认可,徐**未提交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何*收到该10万元,且现有证据显示徐**建设银行账号当日存入现金10万元,故一审认定当日还款为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徐**邮政储蓄银行账号2012年9月13日取出2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支付给何*,且何*提供证据显示徐**广发银行账号当日存入了现金20万元,故对徐**主张该日还款20万元不予采信。徐**主张2012年7月3日现金还款2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徐**向何*支付该款项。且何*在2012年7月2日前仅借款给徐**15万元,徐**在7月3日偿还20万元不符合常理。另外,徐**主张的还款76万元,已经超出何*借款给其的金额75万元,而徐**在2014年7月14日又偿还何*10万元,该还款事实显然与徐**的主张相矛盾。

关于徐**主张何*代其办理买卖房屋相关事宜的主张,徐**在庭审中确认,除5万元定金由何*转账给刘**,1B房屋的房款均是通过徐**账号支付的,而徐**卖房所得房款也是买家汇入徐**银行账号,何*并未代其收取房款。一审判决认为,即使何*代为办理了房屋买卖的部分事宜,也不能证明徐**将收到的售房款支付给了何*,该认定正确。

综上,除何*认可的36万元外,徐**主张的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徐**尚欠何*借款本金39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徐**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为唐**,何*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姓名,被上诉人以何*名义所作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何*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的,何*提交了身份证,且何*的身份证信息与公安机关全国户籍人口系统的信息一致。因此,何*的身份合法,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称何*起诉身份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何*也认可其有两个身份证,一个为“何*”,另一个为“唐**”。徐**也认可何*与唐**事实上为同一人。即使一个人有两个姓名,也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同居情侣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有15万元是借款,其余款项都是被上诉人馈赠给上诉人买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将有关款项赠与给徐**,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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