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邝**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邝**、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邝**与李**原是同事,同在斗门**属公司做电力后勤工作。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邝**借款,每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左右。从2012年2月9日开始至2013年11月27日,李**累计向邝**共借款合计320000元,李**借款后,每月依时按约定向邝**支付约定的利息。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又重新向邝**立借据,续期借款。至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对数,确认李**共欠邝**借款320000元,李**向邝**出具借条,内容是“本人李**因资金周转向邝**借人民币32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庭审中,李**明确表示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仍欠邝**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已全部偿还,现因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借款用于去澳门赌博,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举证已还款194147.31元,李**承认是偿还另一笔短期借款,与本案的320000元借款无关。予以采信。

李**与李**原是夫妻,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没有证据证明邝**与李**明确约定李**所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原审法院认为:邝**与李**之间是朋友关系,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邝**借款,虽然邝**、李**双方所陈述的借款时间有出入,但李**确认从2012年2月9日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自愿偿还给邝**,现只欠邝**借款本金320000元,同意分期偿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仍欠邝**借款本金320000元未还。李**辩称向邝**所借之款用于澳门赌博,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李**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邝**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约定为李**的个人借款,或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李**所欠邝**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与李**应共同偿还。李**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邝**要求李**、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邝**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本金320000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邝**已预交),由李**、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32万元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由于上诉人那段时间经常加班工作较繁忙,同时也由于对法律关系的误解导致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这个结果是上诉人万万不能接受的,这是高利贷者利用法律的漏洞强加到上诉人的头上的所谓“债务”。在这起案件中,高利贷者利用李**的无知与怯懦大发横财,却让一个干警处于家破人亡的境地,这样的所谓共同债务,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1、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李**从其父亲处骗得194147元定期存款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时,通过与李**的父亲交谈才发现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这也导致了上诉人与李**的离婚,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三年以来李**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上诉人也一直是认识被上诉人的,如果是正当的借款,这么大的数额为何不跟上诉人说一声?只能说明这个借款是有问题的。2、李**所借的款项从来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全部均用于赌博,为此被上诉人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这几年来,上诉人家庭既没有做过投资理财或是购房购车的事,更加没有做过任何的生意,有的家庭开支都是由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来维持。夫妻双方原来居住的住房,系李**父亲在结婚时赠送的,在2013年被李**骗取其父亲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也用来向银行抵押贷款了34万元,这些钱都用来赌博及还高利贷,被上诉人明知李**借款是用来赌博的,但是为了得到远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仍然不断地借款给李**去从事非法的赌博,这样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3、关于32万元借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邝**、李**的说法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邝**说不清楚这32万元的本金是怎么来的,这样的“事实”,怎么能够作为判决的依据呢?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邝**认为32万元是由5笔借款累计出来的,分别是2013年4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7日借款7万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11万元。但李**的代理人认为事实不是这样,而是借款32万元,已经还款了24万元,且每个月都还了利息3分。到了第二次开庭,邝**所说的借款时间和每笔数额基本上都不一样:时间也都是在2013年,4月6日借10万元;4月28日借6万元;5月28日借2万元;6月7日借7万元;11月27日借7万元。五笔借款中,能与第一次庭审相符的只有两笔,其它三笔时间与数额都完全不同,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居然能够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而李**在第二次开庭时亲自出了庭,但她的说法也不相符,她说是两张借条合并在一起的,一张是17万元的,另一张是15万元的,这种漏洞百出的所谓“事实”,怎么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解决了呢?4、32万元的借款是高利贷的行为,超出银行贷款四倍之外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开庭的笔录来看双方对自从2012年4月开始借款就支付每月3分甚至5分的利息是认可的,按照李**的说法,她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本金。这是很可怕的事情,如果是正常的人,是根本不会这样做的,从2012年4月份借第一笔高利贷开始,李**就走上了不归路,每月要支付的利息远远要比她每月2000多元的工资不知要高出多少倍,最多时每个月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等三人共六万多元的利息!按照去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6.0%计算,四倍的年利息也只有24%,但是被上诉人所收的月息就达到了3分甚至5分(也就是年息36%---60%),这完全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况且,按照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在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如6万元借款就给58000元,7万元就给68000元,这是《合同法》里明确禁止的,《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这样做,本金就只能按58000元和68000元来认定,这样算下来,本金无论如何都不是3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借款32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误。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此案,认为这些借款是在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人处理。但适用这一条款有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债务须合法;二是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三是所借的款项应当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是我们看到,本案在这三个条件上都不具备,一是被上诉人明知李**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但其为了赚取高额的利息,仍然怂恿、鼓动李**去赌博,这样的借款,能说借款人就没有过错吗?这种损人利己、破坏家庭、扰乱社会的债务能够得到合法保护吗?二是李**在借款时,与被上诉人是明确约定:不能让其丈夫知道借钱去赌博。这样的约定,应当是约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与李**是同事,也认识上诉人,几年来借款的数额如此之大,次数如此之多,但被上诉人却积极“配合”不让上诉人发现,这难道也没有一点责任吗?三是借款的目的与用途,按借条上所写,李**是因资金周转而借款的,但她既没做生意,也没有什么理财投资的,其只是一个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的临时工,她要这么多钱周转什么?现在,家庭唯一的一套房让她抵押借款还利息了,其父亲也被她骗走超过100万元,上诉人多年的收入也让她花光了,岂问这样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吗?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在本案中,李**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的开支,因此不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来处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关于要求上诉人共同偿还32万元借款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邝**答辩称:1、上诉人称我们认识很久,实际我们不是很熟,只是上诉人在我们公司饭堂吃饭,至2009年李**来公司工作后才知道上诉人为李**老公。2、2014年12月25日李**失踪,我们公司有3人借钱给李**,上诉人找我们称其并不知情,还问李**共借了我们多少钱,他和李**的父亲都会帮李**还钱,不会和李**离婚,之后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不接,后来上诉人与李**离婚。上诉人还于2015年2月25日用一个陌生电话对我进行恐吓。3、上诉人称借款日期不对。关于6万元的借款,是分两次汇款,一次2万元,另一次4万元。两笔款项是我父亲给我现金,然后用现金转账给李**。实际上是一笔10万元,两笔7万元,一笔6万元,一笔2万元,共32万元。4、关于高利息的问题,只有一笔10万元的是5分利息,其他都是3分利息或以下。是李**利用高利息引诱我们继续借款给她,我们并没有要求高利息。李**借我的钱不仅本案的32万元,总共有175万元,有收据共173万元,因为其他款项没有到期,所以我没有起诉。5、我不知道李**的借款用于赌博,李**向我借款时称其父亲做挖泥机生意,其朋友做木材、煤炭等生意,借款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我们相信她所以才借钱给她。上诉人如果知道李**借款用于赌博,但作为她老公为什么不阻止。6、上诉人称其家没房没车不属实。在借款期间,李**说花了十多万买了一个单车房用于居住。李**还给我同事看过购房合同。李**家里还有一台车。且李**在微信上经常晒去卡拉OK高消费的地方。7、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利息的行为,因我们不懂法。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1、所有的借款都用于澳门赌博和买六合彩。2、所有借款李**均不知情。3、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她要求3分利息以上才借给我。借款时我向被上诉人称是用于赌博,其中在澳门赌博时曾给被上诉人致电让其转账给我,转了17万元,扣除利息后约十六万多。4、所有借款都是我个人的行为,而我赌博时都是利用李**值班不在家的时候。5、单车房是用李**的公积金及借了我妈妈3万元购买,共花了11万多,买给我婆婆住,因为她走路不方便。6、利息每个月都要还60000元,归还的钱是用我爸爸的钱及利用信用卡透支。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李**《中**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9张(2012年4月-2013年12月),为李**向被上诉人借钱及还利息的明细,尾号为XXXX及XXXX均为被上诉人的账号,两年一共支付给被上诉人284800元利息。证明根据账单显示本金只有18万元。利息远远超出本金。

证据2、李**《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详情单》6张(2012年4月-2014年10月),李**2个月出一次澳门,同时李**还利用护照去澳门。因证件撕毁,所以没有原件。证明李**多次往返澳门赌博,两年多期间共三十多次。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李**将与上诉人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抵押贷款还利息。

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李**急着还利息向中**行借款96000元套现还利息。

证据5、证人郭*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郭*为李**的朋友,曾与李**一起去赌博。证明李**有去澳门赌博,输钱多,一次就有十几万元。

证据6、《借条》,证明借钱给李**的人利用高利息引诱李**向她们借款。

被上诉人邝**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284800元不仅包括本案32万元,还包括其他已经到期的短期借款的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只有第一页才有李**头像,其他页没有。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合同没有体现出用房屋抵押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证言中的日期2014年7月8日与通行证出入境的日期不能互相印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我们用高利息借款,如果李**不借也实现不了。

原审被告李**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下文详述。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单车房的照片一张,证明李**借款期间曾购买过单车房。

上诉人李**对单车房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单车房根据李**的陈述,钱是用上诉人的公积金及李**妈妈借3万元购买,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钱购买。

原审被告李**对单车房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单车房是上诉人的公积金及向我妈妈借3万元购买,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钱购买。

本院查明

本院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李**《中**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李**向被上诉人支付借钱及还利息284800元。

李**的《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详情单》证实李**在2012年4月-2014年10月往返澳门三十多次。

证人郭*陈述:我与李**在18岁时就认识了,她是我初中同学的高中同学。我知道李**平时有打麻将和去澳门赌博的爱好。2014年7月8日我和李**去澳门逛街,买了鞋之后去葡京赌场“玩大小”,李**每次赌注为1000-2000元,约输了20000-30000元。我只与李**赌过一次,但我知道她经常去澳门赌博。李**有2次在澳门赌输了给我电话向我借钱,其中我通过工行给她汇了1万元(2014年),通过建行给她汇了1万元。2万借款李**已经还了,没有利息。

庭后,证人郭*提交其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显示郭*于2014年7月8日签注澳门一次,但实际于2013年8月2日经拱**关去澳门,当日返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李**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仍欠邝**借款本金320000元未还。由于原审被告李**并没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李**应承担责任部分的判项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李**所欠被上诉人邝**的32万元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当将最**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要注意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照相关裁判尺度,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经查,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审被告李**和被上诉人邝**均为斗门**服务中心工作,李**是保洁员,邝**为出纳员。2012年4月-2014年10月期间,李**往返澳门三十多次。结合证人郭*的证言及李**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多次去澳门赌博。被上诉人邝**陈述李**欠其170多万元,本案之所以起诉32万元,是因为其他借款没有到期。李**《中**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证实李**短短的一年八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就向被上诉人账号支付借钱及还利息284800元。以上款项的发生明显与李**的收入状况不符,被上诉人邝**陈述李**的借款理由为亲属与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被上诉人也认识李**,为什么从未向李**询问过李**借款的事项,正如被上诉人答辩称直到2014年12月25日,李**失踪,上诉人找我们称其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李**不存在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债务形成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债务不是为李**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因此,原审认定涉案的3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由于二审阶段,上诉人李**提供的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邝**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本金320000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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