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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古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祥诉被告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冯*、欧武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坪山新区某某百货商场装修,期限3个月,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款项。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追讨欠款,2013年9月15日晚,原告前往被告居住地上门讨要欠款,某某花园保安人员告知被告全家已人去楼空。次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坪山新区某某百货商场,发现也已关门停业,被坪山新区某村委查封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祥和被告古宝和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4月8日,在案外人冉某某、刘某某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120000元,转账支付3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所借款项用于坪山新区某某百货商场装修。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其某某银行个人帐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80000元,因自有资金不足,剩余的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通过向案外人冉某某筹借后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款项出借后,被告曾分三次共向原告归了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人民币1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所归还的人民币30000元是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案外人冉某某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与被告古*和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本案借款应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作出过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认为被告所归还款项属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抵扣被告已归还的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古*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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